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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9174/2018-00008

土地管理;标准规范 

发文字号

国土资厅发〔2018〕4号

发布机构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生成日期

2018年03月09日

通知

实施日期

 

废止日期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行为,部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印发。请转发至辖区内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和土地估价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18年4月9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同时停止执行。各地自行出台的出让地价评估政策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2018年4月9日前受理,至4月9日仍未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可按本《规范》执行。

2018年3月9日

附件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docx


附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

 

前言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相关规定和土地估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1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地价评估,以及因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补缴地价款的评估,适用本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入市、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涉及的地价评估,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2引用的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 18508-2014《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GB/T 18507-2014《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 21010-201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 1052-2017《标定地价规程》

TD/T 1009-2007《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技术规范》

3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6)《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7)《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8)《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9)《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10)《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4总则

4.1出让地价评估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是指土地估价专业评估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参照当地正常市场价格水平,评估拟出让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或应当补缴的地价款。

4.2出让地价评估目的

开展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目的是为出让方通过集体决策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或核定应该补缴的地价款提供参考依据。

4.3评估原则

除《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土地估价基本原则外,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还需考虑以下原则:

价值主导原则:土地综合质量优劣是对地价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

审慎原则:在评估中确定相关参数和结果时,应分析并充分考虑土地市场运行状况、有关行业发展状况,以及存在的风险。

公开市场原则:评估结果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上可实现。

4.4评估方法

1)收益还原法

2)市场比较法

3)剩余法

4)成本逼近法

5)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

出让地价评估,应至少采用两种评估方法,包括(1)、(2)、(3)之一,以及(4)或(5)。因土地市场不发育等原因,无法满足上述要求的,应有详细的市场调查情况说明。

4.5评估程序

   1)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出让方)委托,明确估价目的等基本事项;

   2)拟订估价工作方案,收集所需背景资料;

   3)实地查勘;

   4)选定估价方法进行评估;

   5)确定估价结果,并根据当地市场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出底价决策建议;

   6)撰写估价报告并由两名土地估价专业评估师签署,履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程序,取得电子备案号;

   7)提交估价报告;

   8)估价资料归档。

    5评估方法的运用

    5.1收益还原法。除依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外,还需体现以下技术要求:

1)确定土地收益,应通过调查市场实例进行比较后得出,符合当前市场的正常客观收益水平,并假设该收益水平在出让年期内保持稳定。对于待建、在建的土地,按规划建设条件选用可比较实例。用于测算收益水平的比较实例应不少于3个。

   2)确定各项费用时,应采用当前市场的客观费用。

   3)确定还原率时应详细说明确定的方法和依据,应充分考虑投资年期与收益风险之间的关系。

    5.2市场比较法。除依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外,还需体现以下技术要求:

   1)在综合分析当地土地市场近三年交易实例的基础上,优先选用正常市场环境下的交易实例。原则上不采用竞价轮次较多、溢价率较高的交易实例;不能采用楼面地价历史最高或最低水平的交易实例。近三年内所在或相似区域的交易实例不足3个的,原则上不应选用市场比较法。

   2)比较实例的修正幅度不能超过30%,即:(实例修正后的比准价格-实例价格)/实例价格30%。

3)各比较实例修正后的比准价格之间相差不能超过40%。即(高比准价格-低比准价格)/低比准价格40%,对超过40%的,应另选实例予以替换。实例不足无法替换的,应对各实例进行可比性分析,并作为确定取值权重考虑因素之一。

    5.3剩余法。除依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外,还需体现以下技术要求:

   1)在假设项目开发情况时,按规划建设条件评估;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建设指标是区间值的,在区间上限、下限值中按最有效利用原则择一进行评估。

   2)假设的项目开发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3)对于开发完成后拟用于出售的项目,售价取出让时当地市场同类不动产正常价格水平,不能采用估算的未来售价。

   4)开发完成后用于出租或自营的项目,按照本规范收益还原法的有关技术要求评估。

   5)利润率宜采用同一市场上类似不动产开发项目的平均利润率。利润率的取值应有客观、明确的依据,能够反映当地不动产开发行业平均利润水平。

    5.4成本逼近法。除依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外,还需体现以下技术要求:

   1)国家或地方拟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包括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等,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增耕地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等指标流转费用,不得计入土地成本,也不得计入出让底价。

   2)土地取得成本应通过调查当地正常情况下取得土地实际发生的客观费用水平确定,需注意与当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和安置补偿等标准的差异。

   3)土地开发成本应通过调查所在区域开发同类土地的客观费用水平确定。对拟出让宗地超出所在区域开发同类土地客观费用水平的个例性实际支出,不能纳入成本。

   4)评估工业用地出让地价时,不得以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为基础,推算各项参数和取值后,评估出地价。

    5.5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除依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外,还需体现以下技术要求:

   1)采用的基准地价,应当已向社会公布。采用已完成更新但尚未向社会公布的基准地价,需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2)在已经开展标定地价公示的城市,可运用标定地价系数修正法进行评估。

6特定情况评估要点

6.1场地未通平或通平不完全

1)土地开发程度不足。土地开发程度未达到当地正常水平的,先评估当地正常开发程序下的熟地地价,再根据当地各项通平开发所需的客观费用水平,逐项减价修正。

2)有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出让评估。对土地连同建筑物或构筑物整体一并出让的,出让评估按出让时的规划建设条件进行。

当出让时以及出让后不改变现状、不重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评估结果等于净地价加地上建筑物重置价减去折旧;当出让时重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评估结果等于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下的净地价减去场内拆平工作费用。

作为整体出让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权属应为国有且无争议。

6.2特定条件的招拍挂出让方式

1)限地价、竞配建(或竞房价、竞自持面积等)。采用“限地价、竞房价(或竞自持面积)”方式出让的,在评估时应按本规范,评估出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土地价格。

采用“限地价、竞配建”方式的,土地估价报告中应评估出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土地价格,给出底价建议,以及根据市场情况建议采用的地价上限,并提出建议的起始价或起拍价,一般情况下应符合:起始价≤出让底价≤地价上限。当起始价≤地价上限≤出让底价时,地价上限与出让底价之间的差额,应按配建方式和配建成本,折算最低应配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土地估价报告中明示。

2)限房价、竞地价。采用“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出让的土地,在出让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建成房屋首次售出后是否可上市流转。对不能上市流转,或只能由政府定价回购,或上市前需补缴土地收益的限价房开发项目,在采用剩余法评估时,按限定的房价取值。

3)出让时约定租赁住宅面积比例。约定一定比例的,采用剩余法时,以市场正常租金水平为依据测算相应比例的不动产价值。纯租赁住宅用地出让,有租赁住宅用地可比实例的,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实例不足的,应采用收益还原法。

6.3 协议出让

1)对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且可以不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按本规范评估其在设定开发建设条件下的正常市场价格,并提出建议的出让底价。同时,还应在土地估价报告中测算并对比说明该建议出让底价是否符合当地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当地未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按拟出让土地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测算对比;拟出让土地在基准地价覆盖范围外的,按照本规范成本法的要求,与土地取得的各项成本费用之和进行对比。

评估结果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应在土地估价报告中有明确提示。

2)划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使用权人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出让,出让时不改变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现状的,应按本规范评估在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评估结果,并提出底价建议。出让时重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应按本规范评估在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现状使用条件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评估结果,并提出底价建议。

当地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应缴土地收益有明确规定的,应与评估结果进行对比,在土地估价报告中明确提示对比结果,合理确定应缴土地收益。

6.4 已出让土地补缴地价款

1)估价期日的确定。土地出让后经原出让方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估价期日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为准。

2)调整容积率补缴地价。调整容积率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楼面地价按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估价期日的楼面地价确定。

核定新增建筑面积,可以相关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所新增的建筑面积为准,或竣工验收时实测的新增建筑面积为准。

因调低容积率造成地价增值的,补缴地价款可按估价期日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总地价的差额确定。

容积率调整前后均低于1的,按容积率为1核算楼面地价。

3)调整用途补缴地价。调整用途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旧用途楼面地价之差乘以建筑面积。新、旧用途楼面地价均为估价期日的正常市场价格。

用地结构调整的,分别核算各用途建筑面积变化带来的地价增减额,合并计算应补缴地价款。各用途的楼面地价按调整结构后确定。

工业用地调整用途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用途楼面地价乘以新用途建筑面积,减去现状工业用地价格。

4)多项条件同时调整。多项用地条件同时调整的,应分别核算各项条件调整带来的地价增减额,合并计算应补缴地价款。

用途与容积率同时调整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用途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加上新、旧用途楼面地价之差乘以原建筑总面积。新用途楼面地价按新容积率、新用途规划条件的正常市场楼面地价确定,旧用途楼面地价按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正常市场楼面地价确定。

因其他土地利用条件调整需补缴地价款的,参照上述技术思路评估。

核定需补缴地价款时,不能以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或土地纯收益代替。

7估价报告内容

除需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报告内容和格式外,出让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7.1估价结果。涉及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等最低限价的,在土地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部分,应同时列出评估结果,以及相应最低限价标准。

在土地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部分,应有明确的底价决策建议及理由。

7.2报告组成要件。除《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附件内容外(机构依法备案的有关证明为必备要件),应视委托方提供材料情况,在土地估价报告后附具:

1)涉及土地取得成本的相关文件、标准,以及委托方提供的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等资料;

2)已形成土地出让方案的,应附方案;

3)报告中采用的相关实例的详细资料(包括照片);

4)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相关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

201672日下午3时,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今日进行表决。资产评估法获138票赞成票,表决通过,将于2016121日起施行。

目录

1 主席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3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5 第三章 评估机构

6 第四章 评估程序

7 第五章 行业协会

8 第六章 监督管理

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0 第八章 附则

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7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12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1]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12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简介

浙江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于1995年依法登记成立,英文名称为:ZheJiang Provincial Land Valuers Association ,简称“协会”。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从事土地估价相关工作的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非营利性的全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

浙江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的宗旨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之下,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联合浙江省土地估价组织和人员,开展自律管理;

参与制订行业发展目标规划行业标准准入条件和规划;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指引行业发展;

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业道德、专业守则和规程,规范执业行为;保障土地估价师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地位提高行业的社会信誉度

开展市场调研,协助中估协进行任职资格培训、考试,组织会员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促进行业学术交流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开展会员评比表彰活动,提升行业的凝聚力和影响力促进会员知识技能的发展和提升;组织国内外有关土地估价信息交流,编辑出版土地估价的书刊、资料,提供信息服务组织省内外相关行业社团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国际业务交流与合作

发挥政府、社会与会员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调会员关系,调解土地估价业务活动中的纠纷代表会员向中估协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述维护会员的合理诉求合法权益

承办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估协委托或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协会简介

 

    本协会名称为“浙江省自然资源评价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Zhejiang Natural Resources Evaluation Association简称ZNREA。由在全国土地估价监管系统中依法完成备案的土地估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的浙江省专业性的非营利性行业自律组织的社会团体。

协会的宗旨是:

.联合全省土地估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引导土地估价机构、从业人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遵守行业执业道德,执行专业守则和评估规范;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加强行业交流,促进土地评估人员专业知识及专业技能的提高和发展;

.保障从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维护全省土地评估行业执业独特的专业性、地位及利益;

.调解执业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在土地评估方面的权益;

.提高全省土地评估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浙江省土地评估事业健康发展,为生态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做贡献。

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昌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索引号: 11330624002586068M/2021-59394 文件编号: 新政发〔2021〕1号 发布机构: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生成日期: 2021-06-02 主题分类: 土地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昌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06-02 17: 03 浏览次数: 226 字体:[    ] 打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制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53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0〕8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制定完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浙自然资函〔2020〕265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浙自然资函〔2021〕4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征地服务和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将新昌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予以公布,该补偿标准实施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新昌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考标准一览表

2.新昌县青苗补偿费参考标准一览表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新昌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考标准一览表

序号

类别

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1

大棚设施

竹木结构

3500-4000/

表中无法对应的项目及特殊情况下亦可由业主单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业主单位确认后予以补偿

 

混合结构

5500-6500/

钢架结构

11000-13000/

2

水利工程设施

田间水渠

水泥100/平方米

泥渠60/平方米

喷(滴)灌设施

评估

排灌机埠

简易1500-2000/

固定3000-4000/

3

坟墓迁移

 

6000/单穴

9000/双穴

4

经审批的

临时建筑

钢混

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业主确认后予以补偿

砖混

砖木

简易棚

5

室外道地

(水泥路面)

 

80100/平方米

6

农村村民住宅

 

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业主确认后予以补偿

备注:双穴以上每增加一穴补3000/

 

 

 

 

附件2      

新昌县青苗补偿费参考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

序号

类别

名称

补偿标准

表中无法对应的项目及特殊情况下亦可由业主单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业主单位确认后予以补偿;

为杜绝抢种行为,对无农作物耕地按水田1500/亩、旱地1000/亩给予青苗补助。

1

粮食作物

一般粮食作物

1500

水稻

2000

2

油料作物

油菜

1500

大(蚕杂)豆

1500

花生

3000

3

蔬菜类

普通蔬菜

4000

4

一年生经济作物

西瓜、甘蔗、草莓苗

3000-3500

白术等药材

8000-10000

烟叶

2000-3000

棉花

2000

5

花卉苗木类

苗木迁移补助或收购

迁移按评估价的20%-40%2000-3000/;收购按评估价的60%-70%执行。

6

多年生园地作物

茶园始、衰产期

8000-10000

茶园盛产期

12000-15000

桑园始、衰产期

3000-5000

桑园盛产期

5000-7000

草莓(大棚)

15000-20000

草莓(露地)

8000-10000

蓝莓(始果期)

15000-20000

蓝莓(盛果期)

30000-45000

晚熟水蜜桃(始果期)

12000-18000

晚熟水蜜桃(盛果期)

20000-28000

设施葡萄(始果期)

12000-18000

设施葡萄(盛果期)

20000-30000

露地葡萄(始果期)

6000-9000

露地葡萄(盛果期)

10000-16000

7

养殖水面

鱼鳖蟹塘

4000-6000

8

竹木类

毛竹基地

2500-3000

雷竹基地

3000-5000

杂竹

2000-2500

9

人工林

林龄4年以下

800-1500

林龄5-14

1500-2000

林龄15年及以上

2000-2500

成(过)熟林

2500-3000

10

自然薪炭林

 

800-1000